消耗臭氧层物质链条式违法案件,如何查办?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5-10-09 11:50:24 浏览()次

2025年6月,某地生态环境部门成功办结一起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下称ODS)的销售、使用单位均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涉及ODS的销售和购买行为未在符合有关规定的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在该案件中,双方交易行为发生在2019年-2024年7月,跨越了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实施前后,违法行为呈现“链条式”联结的特点,且涉及多项法律后果,增加了案件办理的复杂性。笔者对该案件复盘分析,梳理同类案件办理的注意要点。

交易行为跨越《条例》修订实施前后,如何适用?

《条例》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29日最新修订,新修订内容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新旧《条例》都明确销售单位需办理备案手续,案涉销售单位构成未办理备案手续而销售ODS的违法行为,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旧《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明确“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ODS的生产、使用单位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且无需办理备案手续。但新《条例》对此新增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案涉使用单位构成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使用ODS的违法行为,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新旧《条例》都明确ODS的购买和销售行为需在符合《条例》规定的ODS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案涉使用单位向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销售单位购买ODS构成违法行为。

自2024年3月1日起,案涉销售单位将ODS销售给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使用单位的行为构成违法,但在2024年3月1日前的销售行为并未违法。因此,案涉销售单位谈不上违法行为连续或延续到新修订的《条例》实施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案涉销售单位上述的违法行为认定只在新《条例》2024年3月1日实施后。

违法所得和市场总价分别如何认定?

ODS的销售和购买行为未在符合有关规定的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该款确立了违法所得“全部收入说”为原则,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明确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涉及的违法所得为“全部收入说”,不再扣除如经营成本、合理支出等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涉销售单位违法销售行为持续时间是从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7月最后一次销售行为期间,违法所得为该期间销售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案涉使用单位违法购买ODS后仅用于自身实验检测,从2019年至2024年7月共19次购买,且任何相邻两次的购买行为均未超出行政处罚2年追溯期,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从2019年持续到2024年7月最后一次购买行为,但在该期间并未产生违法所得。

ODS的交易定价属市场行为,并无政府主导确定或指定市场定价,应以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价格以计算总价。案涉单位均应以违法行为持续期间所完成的实际交易货物价值确定市场总价,从而确定罚款数额。案涉使用单位违法购买ODS虽然不产生违法所得,但仍应承担ODS违法交易的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

没收非法财物如何适用?

没收非法财物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条例》第三十三条要求“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但案涉销售单位已将所采购的ODS全部销售给案涉使用单位,而案涉使用单位仅剩余少量ODS。此时对于案涉销售单位、案涉使用单位分别如何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非法财物的目的一方面是防止ODS未按规定销售、使用而对环境造成影响,另一方面通过没收的方式剥夺违法行为人的部分财产权,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并以示惩戒。ODS一经售出交付,其所有权已转移,不属于案涉销售单位的财产,案涉销售单位也无尚未交付的ODS,况且案涉使用单位购买后仅自己使用,对已使用的ODS无法予以没收,因此,对案涉销售单位无法没收ODS,对案涉使用单位仅能没收购买后库存的ODS。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