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15-07-23 14:03:49 浏览()次

 环境保护部近日印发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自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首个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做出专门规定的部门规章,将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深入了解《办法》出台的背景、亮点及下一步宣传贯彻工作,本报采访了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主要负责人,对《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中国环境报:《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推动公众依法有序参与环境保护,是党和国家的明确要求,也是加快转变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和全面深化改革步伐的客观需求。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权力正确运行的重要保证”。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原则,并对“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进行专章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提出要“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及时准确披露各类环境信息,扩大公开范围,保障公众知情权,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具体要求,满足公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期待和参与环境保护事务的热情,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7月发布了《办法》,作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重要配套细则。希望通过《办法》的出台,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畅通参与渠道,规范引导公众依法、有序、理性参与,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更加健康地发展。

  中国环境报:近年来,环境保护部门在推动公众参与方面开展了哪些工作,对《办法》的出台具有哪些参考和借鉴价值?

  答:从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标志性事件——圆明园听证会的成功召开以来,环境保护部在推动公众参与方面做了很多探索和尝试,先后出台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指导意见》、《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均对公众参与做出了明确规定。2014年9月,环境保护部还专门召开了全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研讨班,从理论和实践上对公众参与环保事务进行研讨,为《办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基础。

  在地方层面,河北、山西、沈阳、昆明等省市相继出台了关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条例或其他形式的法规,对本省(市)公众参与的范围、形式、内容、程序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使公众参与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理性化,也为《办法》这部国家层面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规章的出台,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中国环境报:《办法》具有哪些亮点和创新?

  答:《办法》起草过程充分听取了社会各界,包括专业人士和普通公众的意见建议,从制定本身开始就贯彻公众参与、民主决策的原则。

  《办法》共20条,主要内容依次为: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参与原则,参与方式,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配套措施。具有以下亮点:

  一是原则依据强。《办法》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为立法依据,吸收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参考了环境保护部过去出台的有关文件和指导意见,借鉴了部分地方省市已经出台的有关法规、规章,较好地反映了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现状,制定的各项内容切合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办法》强调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公众参与原则,将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加强环境社会治理有机结合,努力满足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参与机制。

  二是参与方式广。《办法》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并对各种参与方式作了详细规定,贯彻和体现了环保部门在组织公众参与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近年来,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热情日益高涨,但也随之出现盲目参与、过激参与等问题,《办法》的出台,让公众参与环保事务的方式更加科学规范,参与渠道更加通畅透明,参与程度更加全面深入。

  三是监督举报实。《办法》支持和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规定了公众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举报途径,以及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为调动公众依法监督举报的积极性,《办法》要求接受举报的环保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调查情况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鼓励设立有奖举报专项资金。通过这些详细措施,《办法》将监督的“利剑”铸实、磨快并交予公众,建立健全全民参与的环境保护行动体系。

  四是保障措施多。《办法》强调环保部门有义务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动员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事务,鼓励公众自觉践行绿色生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形成共同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办法》还提出,环保部门可以对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予以支持,可以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广泛凝聚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形成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合力。

  中国环境报:《办法》的出台具有怎样的现实意义?

  答:在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的新形势下,《办法》的出台恰逢其时,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进一步明确和突出了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分量和作用。《办法》从顶层设计上统筹规划,全面指导和推进全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对缓解当前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复杂形势、构建新型的公众参与环境治理模式、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美丽中国具有积极意义。

  中国环境报:环保部门下步将采取哪些措施进一步推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答:环境保护部门将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为总则,以《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为抓手,继续加大对公众参与工作的推动力度,形成公众依法、理性、有序参与环保事务的新局面。

  一、抓好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将定期到各地就《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指导、检查,深入基层调研《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经验、新做法,建立公众参与示范试点,带动全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开展。

  二是做好宣传引导。在重点媒体和环境保护部系统报刊、网络、新媒体平台上对《办法》进行广泛宣传,组织专家学者对《办法》进行解读,提升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开展能力培训。既要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公众参与能力建设培训,使他们熟悉、理解和把握《办法》内容,有效开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也要积极组织针对社会公众,包括环保社会组织的环保综合能力培训,提高他们有效参与能力。

  四是完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探索出符合各地实情的公众参与模式和方法,开辟公众参与的新路径。加强政府各部门间的合作联动,确保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5号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5年7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吉宁

  2015年7月13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畅通参与渠道,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依法有序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制定政策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监督违法行为、开展宣传教育等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以下信息:

  (一)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背景资料;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

  (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征求意见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的,应当对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调查问卷所设问题应当简单明确、通俗易懂。调查的人数及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环境影响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等因素。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的,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参会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以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环保社会组织中的专业人士为主,同时应当邀请可能受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在作出环境决策时予以充分考虑,并以适当的方式反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动有关部门设立环境保护有奖举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节约意识;鼓励公众自觉践行绿色生活、绿色消费,形成低碳节约、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其他部门规章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