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不必都等刑事司法决定后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19-12-23 13:10:58 浏览()次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公安机关对一家位于辖区内的汽车检测站涉嫌伪造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这一汽车检测站在检测过程中,检测人员用其他物体和仪器严重影响检测过程,导致许多理应监测不合格的车辆通过检测,从而从中获利。市民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出动,调取证据,羁押当事人,并告知生态环境部门此事。目前,针对生态环境部门是否可以对这一检测站进行行政处罚,产生了分歧意见:

  有观点认为,刑罚与行政处罚都属于公法上的责任,而刑罚比行政处罚更为严厉。按照“一事不再理”和“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应仅选择刑罚,对已经移送公安追究刑责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不再进行行政处罚。也有观点提出,此案中公安机关先进行处理、按照优先管辖,生态环境部门要等公安机关做出处罚后,再进行下一步处理处置。请问生态环境部门是否能和公安机关一并处理处置?因为某个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企业的其他成员还存在操纵企业继续违法的可能,是否可以对涉事单位同一事由进行再次行政处罚。

  ■律师解答

  ◆周建勋

  我们认为,对于经公安机关立案后且在刑事司法决定做出前告知,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一并开展行政处理的情形,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应在进行有关判断后,再决定是否一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一问:行政机关对涉案行为有无行政处罚职权?

  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前提是有关机关或组织拥有法定的行政职权。如果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就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可能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公安机关告知立案的是机动车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人为干扰检测过程,并出具虚假的排放检测结果的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具有监管的行政职责。同时,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或人员涉嫌伪造或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力。

  二问: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能否阻却行政处罚程序?

  本案是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检测机构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主动告知生态环境部门而引发的。

  对于环境行政执法中移送涉嫌环境犯罪而言,已有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和“两办”发布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行政法规和政策文件做出规定。但就公安机关首先已在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而向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立案告知而言,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是否应一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时,行政处罚程序才调查终结。故此,在未启动移送程序的情况下,行政处罚的程序应正常进行,不能中断。而且现行法并没有将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等同于移送涉嫌犯罪的程序。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只要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管辖职权范围内,行政机关就应当启动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至于发现这一违法行为的原因是公安机关的告知还是其他社会主体的举报则在所不问。

  三问: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种类是否一致?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判处刑事人身罚或财产罚时,行政机关此前已经做出的行政人身罚或财产罚是可以被吸收或折抵的。这恰恰反映了国家对两大公法权力分工的协调和法的惩罚与教育功能之间的利益衡量,并无孰轻孰重划分,更无刑事优先之意。

  应当说明的是,现行法下行政罚与刑事罚的处罚类型并不一致。刑事罚类型主要是人身罚和财产罚,但是行政罚在此之外还有申诫罚和资格罚(行为罚)等独有的其他处罚措施。因此,在刑事司法决定做出前,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资格罚等其他处罚措施并不违背法理。

  行政执法机关经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后,应对案涉违法行为的行政罚与刑事罚的类型是否具有一致性进行判断。如行政执法机关经调查认为其法定职权中除人身罚和财产罚外,还有资格罚等其他处罚措施的,则不必等待刑事司法程序完成后再决定行政处罚。

  如果经调查后认为刑事罚与行政罚类型具有一致性,那么基于《行政处罚法》中吸收或折抵的规定,应等待有关刑事司法决定做出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四问:“一事不再理”不适用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

  有观点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法理,对已经移送公安追究刑责的案件,应仅选择并等待刑罚处理,生态环境部门不再进行行政处罚。此观点不可一概而论。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虽同为公法属性,但两者性质不同,互相独立。在适用上,两者均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制约。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后入罪抑或是定罪后处罚,均有现行法的依据。就行政处罚后入罪而言,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移送规定》第十一条均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再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只是应当以行政罚折抵相应刑事罚。如《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了因法定环境违法行为受环境行政处罚后的入罪评价。

  就定罪后行政处罚而言,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可见,人民法院对同一违法行为定罪后未予以刑事罚时,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免除。

  另需注意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实质是“一事不再罚款”,是立法对“一事不再罚”理论的限缩。当对同一违法行为已经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则其他行政处罚对这一违法行为就不能再给予罚款的处罚;若这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在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时,对已经做出的罚款应当折抵。

  作者单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