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罚?建议细化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罚则|双十年 新征程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5-05-29 12:16:25 浏览()次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后,多位基层一线从事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管工作的执法人员,对其中有关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处罚的第一千一百零二条产生争议。该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源自《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内容基本不变,处罚金额较高。

近年来,各地生态环境部门使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处罚的案例不在少数。然而,笔者发现该条款对违法行为的描述较为笼统,并没有明确哪些具体行为属于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来看,对“替车代检”、OBD作弊、人为篡改不合格报告等行为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来处罚,无争议。但是,对于另外一些受客观因素影响较大或是对尾气排放检测结果影响不大的行为,各地行政处罚差异较大。

笔者查阅江苏省某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处罚案卷后发现,2024年1月至今,共有38家机构被行政处罚。该省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违法行为对检测结果的影响,明确了“未经检验直接出具检验报告;为排放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等8种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因此,38家机构中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被处罚的仅有4家,剩余的均是以《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处罚,其中因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32家,因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1家,因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1家。

由此可见,弄虚作假的机构毕竟是少数,大多数机构主观上仍愿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但因业务能力不够、技术标准不熟、侥幸心理作祟等原因,在检测过程中会出现一些对检测结果影响不大的违法行为。为此,不少省市在指定地方性条例的时候,对机构违法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如,广东省明确机构违反“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等5种情形按照地方条例处罚、违反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的按照大气法进行处罚的规定。但在没有制定地方性条例对机构违法行为进行进一步细化的地区,不论机构违法行为对检测结果影响的大小,都只能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来处罚。

例如,对“采用加载减速法检测车辆时,轮边功率扫描过程和K值测试阶段油门踏板未处于全开位置”这一违法行为的认定。2024年12月甘肃省某市一机构因该行为被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罚款22.6万元。2024年6月,广东省某市生态环境部门检查发现某机构存在同样的违法行为,但生态环境部门认为该行为对尾气排放检测结果的影响未达到“虚假排放检验”,遂以《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机构违反“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的规定,罚款1万元。

即使考虑地区差异,类似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相差如此之大,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也不同,笔者认为不妥。由于各地制定地方性条例时间较长,程序复杂,因此笔者建议《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对机构违法行为按对检测结果的影响进行进一步细化,并设置对应的罚则。

作者单位:苏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