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之后,受损生态环境谁来修、怎么修?
作者: 来源:中国环保协会 发布时间:2026-07-01 02:30:24 浏览()次

自家承包的林场水域旁修路施工,林蛙、细鳞鱼接连大面积死亡,养殖户怀疑施工废水污染水域,一纸诉状将3家涉事企业告上法庭,主张环境侵权索赔。在不少人的固有认知里,环境污染纠纷都是“被告自证清白”。但近日,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的这起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明确:环境侵权纠纷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该原则并非免除原告的全部举证义务。维权不懂举证规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免除原告全部举证义务

2016年,任某合法承包当地林场,并在所承包区域内的水渠中养殖林蛙、细鳞鱼等物种,这片水域是他稳定的生计来源。2024年,辖区森林防火应急道路工程在其承包林区范围内开工,大型施工设备进场、水泥灌注作业持续推进。看着紧锣密鼓的施工,任某渐渐发现不对劲:2024年10月下旬,水域内的林蛙、细鳞鱼出现大批量死亡,多年养殖心血付诸东流,经济损失惨重。

为维护自身权益,任某将涉事的甲乙丙3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3家企业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他提交了现场施工视频、养殖物死亡照片等证据,认为水污染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证明有施工、有损失,就应当由涉事企业证明自己无责。但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他的全部诉求。败诉后的任某难以信服,坚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举证规则适用有误,随即向中院提起上诉,坚决讨要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也是绝大多数群众的维权盲区——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到底该谁来担?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是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者只需嘴上说受损、拍几张现场照片,剩下证明责任的全部由涉事企业承担,举证压力完全在被告方。但二审法院审理明确纠正了这一认知偏差。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法律设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由污染企业举证证明“排污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以此免除自身责任,而非直接免除受害者的全部举证义务。作为维权的原告,必须先完成最基础的两步举证:一是证明对方确实实施了污染、破坏生态的行为;二是证明自己实实在在产生了财产、人身损害。

回到本案,任某提交的视频、照片,仅能证明“现场有施工”“水里有养殖物死亡”两个孤立事实,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闭环。他无法举证证实施工方存在违法排污的具体事实,也无法明确养殖物死亡数量、具体损失金额、养殖池损毁程度。

终审判决:维权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任某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重金属离子对中国林蛙蝌蚪的毒性效应研究进展》文献一份及《吉林省重点国有林区森林防火应急道路建设项目(大石头)环境影响报告表》。想以此证明,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施工期对水环境影响存在超标现象,主要污染指标为化学需氧量和高锰酸盐指数;林蛙对水环境有极强依赖性,水环境中可溶性重金属离子将影响林蛙的存活状况、生长发育和生理生化指标。

法院认为,环境影响报告表这一环评文件系项目审批的前置文件,仅能证明项目本身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排污行为或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重金属离子对中国林蛙蝌蚪的毒性效应研究进展》文献系学术研究资料,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施工废水中的具体污染物种类、浓度及对养殖物的实际影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值得一提的是,二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申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这本是固定损失、佐证因果关系的关键机会,却因任某未按期足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案终止鉴定,最终无专业司法意见支撑其索赔主张。

二审法院全程核查案件事实与审理程序后确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晰、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任某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情形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也意味着,任某因未完成环境侵权案件的初步举证义务,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小编提醒:环境维权靠证据,切莫陷入举证误区

该案是典型的环境侵权纠纷,精准戳中生态环境维权的普遍误区。举证责任倒置不是“举证免责牌”。广大养殖户、普通民众遭遇疑似污染侵权纠纷时,切勿仅凭主观臆断维权。发现污染线索、财产受损后,需第一时间固定完整证据链:留存完整的排污视频、照片,及时申请水质检测、现场勘验,统计财产损失明细,必要时第一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用专业意见锁定侵权事实与损失金额。与此同时,各类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在林区、水域等生态敏感区域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环评要求,落实废水处理等环境保护措施,严守生态环境保护底线,并全程留存合规施工资料,规避法律风险。

编辑:张聪